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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例公告】教育部書函有關公務員不得兼任各類車種職業駕駛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公務
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中「業
務」雖乏統一規定以資依據,惟依司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
所為解釋,其須領證執業,且須受主管機關監督者,例如醫
師,擬屬業務範園,此外,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
礙者,就兼任而言,均屬該條法律精神所不許。
二、近年新型態職業駕駛(如Uber 、多元化計程車)興起,迭有
公務員詢及公餘時間得否兼任各類車種職業駕駛疑義,依
據前開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等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
汽車營業或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均為職業駕駛人,須領
有職業駕照始得為之,且該職業駕照須定期經主管機關審
驗。是該等職業駕駛人(含Uber 、多元化計程車等)不論自
行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或受雇擔任駕駛工作,均屬服務法第
14條第1 項所稱之「業務」 ,故除法令所規定外,公務員尚
不得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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