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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轉知有關教師會幹部處理會務,應依教師請假規則給假一案
教育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發文字號:臺教人(三)字第1030141669A號
主旨:
函轉有關教師會幹部處理會務,應依教師請假規則給假,教育部88年9月10日台(88)人(二)字第880110312號書函檢送研商有關「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及各地方教師會主要幹部會務假」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及89年1月7日台(88)人(二)字第88121246號函已無繼續沿用餘地,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秘書長103年8月19日院臺教字第1030144725號函轉監察院103年8月18日院台教字第1032430530號函辦理。
二、查教育部95年5月8日發布「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十、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復查教育部95年10月13日台人(二)字第0950143492號函以:「查本部95年5月8日發布之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0款規定略以,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學校同意者,給與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為促進教師組織之專業成長,以協助學校提昇教師專業知能,爰教師會幹部處理會務,如符合前開規定並經學校同意者,得核予公假。」、本部97年12月23日台人(二)字第0970222085號函復花蓮縣政府函詢教師會會務假疑義略以:「...至本部88年8月27日『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及各地方教師會主要幹部會務假』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於請假規則95年5月8日發布後,自無繼續沿用之餘地。」及教育部97年12月29日台人(二)字第0970242757號函就花蓮縣教師會理事長會務假案函復監察院,於函附送教育部97年12月23日函,另教育部98年4月13日台人(二)字第0980056693號函復原高雄縣政府,亦採教育部97年12月23日函相同之意旨。
三、承上,教育部88年8月27日會議決議及89年1月7日函已無繼續沿用之餘地,有關教師會幹部處理會務,應依教師請假規則及本部95年10月13日函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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