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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有關教師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否從事進修活動疑義案
主旨:
所詢教師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否從事進修活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6月5日府教學字第1025026464號函。
二、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三、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申請人之配偶未就業者,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申請。同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因前條第一項各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或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9條第3項復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得從事與留職停薪事由不符之情事...。次查本部100年5月3日臺人(二)字第1000906491號函以,教師進修種類包含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及研習等,本部98年7月29日台人(二)字第0980114427號函釋說明二(一)所敘「原已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規定奉准進修,嗣後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准予進修至結業為止」之後段「准予進修至結業為止」,修正為「進修學位者准予進修至畢業為止」及「進修學分及其他非學位學分者,准予進修至課程結束為止」。
三、復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本部於102年4月22日訂定發布;再查本部98年7月29日台人(二)字第0980114427號、100年5月3日臺人(二)字第1000906491號函釋規定,係衡酌教師奉准進修,嗣後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准予進修之期限,與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尚無扞挌,爰予繼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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