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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教育人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得否依實際需求提出申請疑義
主旨:
有關教育人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得否依實際需求提出申請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2年6月1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20057588號函。
二、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4號解釋文略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次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三、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同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因前條第1項各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或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再查本辦法發布前,本部為維護學生之受教權,利於教學進度安排,就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前以99年8月11日台人(二)字第0990128405號、101年9月12日臺人(二)字第1010162778號及102年5月9日臺教人(三)字第1020066041號等函釋,就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但如可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如子女為2歲8個月)或因特殊事由經與服務學校協商合致者,得不受「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之限制。
四、復查本辦法發布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有關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回歸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由教師視實際需求提出申請,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秉權責審酌辦理,本部99年8月11日台人(二)字第0990128405號等3號相關函釋,自本函發文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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