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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教育部函釋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娩假與流產假相關疑義一案,請查照。

主旨:所詢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娩假與流產假相關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11年8月12日全教總法字第1110000150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第1項)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
       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次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
       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
       作,給予產假1星期;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5日。」嗣勞動部於111年7月25日以勞動條4字
       第1110140681號函釋略以,為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上開產假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惟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
       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者,得以分娩或流產之次日起算。

三、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懷孕者,……於分娩後,給娩假42日;懷孕滿20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42
       日;懷孕12週以上未滿20週流產者,給流產假21日;懷孕未滿12週流產者,給流產假14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同規則第16條規定:「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爰教師分娩或流產,原則自事實發生後即
       請娩假或流產假。惟教師於下班後分娩或流產者,得自次一工作日起請娩假或流產假。

四、茲教師雖亦為性別工作平等法適用對象,惟其娩假及流產假係依教師請假規則核給一定「日數」(例假日無須請假),與
       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0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所定於分娩前後或自流產後起給予一定「期間」產假之計算方式不同,尚
       非逕予適用前開勞動部111年7月25日函釋,併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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