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行政院108年1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47086號函辦理。
二、 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乃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文處罰之行為,教職員工如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政府法令。依前開函行政院業訂有「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公務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者,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或各機關職員獎懲規定(例如:教師法、本校校務基金工作人員僱用要點、本校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等),予以嚴厲處分,並列為當(學)年度考績(核)評定之重要依據。
三、 酒後駕車行為經警察人員取締者(含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誠實於行為後1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未主動告知且服務機關因他人檢舉或媒體報導,始知悉有酒駕事實,除依當次違規情節予以懲處外,另予議處。
四、 檢附「 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