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退休教職員、公務人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年撫卹金)或遺屬年金(月撫慰金)(以下統稱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調高2%,並自111年7月1日生效,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教育部111年4月21日臺教人(四)字第1110036441、1110036441A號函轉銓敘部111年4月15日部退三字第1115443438號函辦理。
二、 為配合旨揭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自111年7月1日起調高2%,相關事宜,說明如下:
(一) 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調整實施日期及適用對象:
1. 自111年7月1日起實施調整。
2. 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6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78條、第103條及第104條規定,及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6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78條、第103條及第104條規定,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以方案實施前,已生效之退撫案件為適用對象。準此,旨揭調整方案係自111年7月1日實施,爰以該日以前(即111年6月30日【含當日】以前)生效之退撫案件始為旨揭調整方案之適用對象;至於給付項目如下:
(1) 可適用之給付項目:
甲、 依退撫條例(教職員)、退撫法(公務人員)審(核)定之支(兼)領月退休金(含展期、減額月退休金及月補償金)、遺屬年金(含展期)、月撫卹金。
乙、 【教職員】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原退休條例)審(核)定之支(兼)領月退休金(含月退休金及月補償金)、月撫慰金。
【公務人員】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審(核)定之支(兼)領月退休金(含展期、減額月退休金及月補償金)、月撫慰金(含展期)。
丙、 依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原公務人員撫卹法審(核)定之年撫卹金。
(2) 不適用之給付項目:
甲、 一次性給付。
乙、 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依85年1月31日(教職員,公務人員為84年6月30日)以前施行之原退休條例、退休法規定,除月退休金外,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應另外十足發給,以其性質並非月退休金,自不適用本次調整,而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規定另行計給。
丙、 未成年子女每月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之撫卹金:茲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應以國民年金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準,爰上述加發之撫卹金金額係隨上述公告內容而調整,亦不適用本次調整。
(3) 111年6月30日以後審(核)定,並溯自111年6月30日(含當日)以前生效之退撫案件,亦適用本次調整。
(二) 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基準:
1. 依退撫條例及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04條規定,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應以調整方案自111年7月1日實施時之給付金額調高2%發給。
2. 之後各年度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以審(核)定機關審(核)定之各年度給付金額調高2%發給。
3. 【教職員】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111年6月30日(含當日)以前生效,並自111年7月1日以後始開始領取之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或展期遺屬年金者,亦應按原審(核)定之給付金額調高2%,並俟其開始領取給與之日起發給。
【公務人員】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111年6月30日(含當日)以前生效,並自111年7月1日以後始開始領取之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展期遺屬年金或展期月撫慰金者,亦應按原審(核)定之給付金額調高2%,並俟其開始領取給與之日起發給。
至於上述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開始領取月退休金之日前亡故時,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者,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教職員)、退撫法施行細則第53條(公務人員)規定,應按亡故退休人員原審定得開始領取月退休金金額之半數,調高2%後發給。
(三) 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作業程序:前開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直接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發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放機關分別調高2%後發給,無須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重新計算。
三、 檢附原函各1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