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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公務員得否將自有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
一、 依教育部110年3月24日臺教人(二)字第1100040488號書函轉銓敘部110年3月19日部法一字第1105334767號函辦理。
二、 公務員單純將自有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並不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惟如有從事前開經營不動產出租等商業行為之情形時,自與該項規定有違,公務員不得為之。
1100319銓敘部函-公務員得否將自有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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